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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视点:UPS电池自燃 造成损失责任谁负?
2003年11月24号,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与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签订《厦门市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在线式UPS设备,包括主机一台,后备电池192节,电池箱6个,价格为31万6920元。被告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书》承诺自验收之日起,主机免费保修一年,电池免费保修二年。设备免费送货到客户指定地点,免费安装调试,免费提供机器使用培训服务。保修期内,实行24小时热线维修服务。保修期外保证对主机和电池终身有偿提供维修维护和零配件,并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巡检。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按承诺履行了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义务以及保修期外的免费年检义务。被告在履行售后服务中曾建议原告更换UPS连接的蓄电池。之后,原告仅更换一组蓄电池。UPS主机、电池保修期届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续保合同。2007年10月14号,医院核磁共振室UPS机房发生火灾,火灾是原告提供的UPS连接的电池起火引起的。火灾造成UPS主机和配件基本被烧毁,核磁共振检查仪部分电缆及水管损坏,大量液氦挥发。
    
    原告专家证人:
    UPS电源因为种种问题造成火灾,火灾据说是把去磁开关的线路烧短路了,短路的结果就等同于按了去磁开关,一旦短路或按了去磁开关,整个液氦就会挥发掉,液氦就是让磁体就是线圈处于超导状态,这样子从理论上来说,成立的,火灾可能会造成短路,短路会造成失超的后果。
    记者:失超以后会造成什么损失呢?
    失超以后磁体温度迅速升高,磁体里面存在的液氦就会急速地挥发掉,这可能在瞬间发生,挥发了以后要重新装液氦。
    记者:液氦经济价值很高是吗?
    对,比较高,一般都是进口。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
    这个案件是一个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这类案件有一个突出的特征,也就是签订买卖合同的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当时的招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来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那么本案的原告和被告签订的UPS设备包括配套的电池,以及电池箱的买卖合同以后,应该说这个合同双方都实际履行了,所谓的实际履行就是说作为买方,他已经支付了价款,作为卖方,他也提供了所有的产品。
    
    2008年3月20号,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
    根据双方在招投标以及签订买卖合同时的约定,作为被告这一方,他对原告所购置的设备,他负有长期的维护保养以及确保安全运行的义务,本案的纠纷就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这个义务。作为原告是主张,就因为被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所以导致设备在运行过程中,电池发生燃烧,以致把整套设备基本都烧毁了,同时还殃及设备所供应的磁共振检查仪仪器本身,导致这个仪器部分备件受损。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诉说,2007年10月14号,被告提供的UPS设备在例行工作中发生自燃,主机和配件基本烧毁,并殃及磁共振检查仪,造成设备部分配件损坏,磁体失超,大量液氦挥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8万多元。因此,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0157.1元,支付违约金15846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
    还有就是这个仪器里有一种材料,叫做液氦液,是一种液体材料,由于这个设备燃烧以后,导致中途断电,这个液氦液也无效挥发,被排到空气中去,这个液氦液的损失也达到数万元。还有一个损失就是这个磁共振检查仪,在设备停止运行以后,没办法对外服务,减少的检查费的收入,也有数十万元,所以这次原告在本案中,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被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事实,以及由于没有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导致UPS设备发生燃烧。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完全履行售后服务的义务,导致火灾发生,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
    国家的合同法有关违约责任方面,有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在本案来说就是被告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他在售后服务承诺书中的相关义务,所以他应该也是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他就必须对他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某电子公司提出了5点答辩意见。第一,原告没有提供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火灾与他们出售的产品有关联,也不能证明火灾的发生与他们违约有关。
    
    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
    我们认为某医院的起诉依据不足,首先我们的电池就是讼争的这个产品主要是一个电池的问题,他是说这个电池起火,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提供任何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对吧,或者也没有提供技术监督部门有关我们这个电池有质量问题的检验报告书来,对吧,我们认为他依据不足。
    
    第二,被告认为他们没有违反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火灾与他们无关。第三,他们已经履行了售后服务承诺书的承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售后服务。原告使用的电池已经过了保修期,又没有购买续保服务,火灾发生时已经过了质量保证期,即使火灾与被告产品有关,也是原告的责任,因为他们不及时更换电池。
    
    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
    我们的产品是在2003年就卖给他了,我们当时承诺的质保期是3年,根据电池一般正常的寿命,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符合我们使用说明的条件下,最长一般也就3年,如果你不正常使用,如果环境温度各方面如果达不到我们要求的话,还会造成寿命的缩短,因此,事情是发生在2007年,2007年的10月份,已经是超过了(质保期),达到4年多了,显然已经超过质保期,过了质保期以后,如果真的是电池起火,也是由于电池老化造成的,你过了质保期还在用的话,产生的后果要由他自己来承担。
    
    第四,被告认为,原告对重要医疗设备没有采取合乎规范的消防措施,存在过错。第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核磁共振仪的维修费用与火灾的关联性。
    
    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
    原告的主张不但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不太合适,还有点离谱,我们卖(给)他的产品UPS连主机设备也才31万多,现在告我们150来万,我们觉得这个是不太合适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财产保全书,并对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的财产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被告表示自愿赔偿原告32万元。
    
    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
    如果真是我们卖的电池起火的话,起火的过程也是一个比较长的物理和化学的过程,它首先会体现在发热,外壳变形,有一个漫长的物理和化学过程,如果你某医院在日常使用过程中,积极履行自己正常使用和日常维护的义务,这次的火灾完全能够避免。正是由于他不履行正常的维护,才造成火灾的发生,我们认为这个案件的责任在某医院这边,我们作为销售商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或者说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的问题。
    
    法院认为,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电子公司承诺给予原告产品终身技术支持所对应的义务及责任范围。法院认为,鉴于原告已经将被告提供的产品投入使用,而且在火灾事故发生时,被告提供的产品已经过了免费保修期,因此,应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保修期的义务。那么,在免费保修期届满后,被告承诺“提供技术支持,对设备实行终身服务,并每年进行一次免费巡检”应当如何履行才不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提供技术支持和对设备实行终身服务,应包括主机和电池。由于《售后服务承诺书》对于提供的服务强调了“免费”,所以对未说明免费的部分,应解释为有偿服务。因此,被告在免费保修期外的服务,应认定为有偿服务。鉴于原、被告没有就主机和电池免费保修期届满后另行签订保修合同,因此被告除了每年一次免费年检外,不存在其他特别注意义务,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即使存在违约行为,损失赔偿额也不应该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核磁共振检查仪维修损失,液氦挥发损失,核磁共振停机损失等,并非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而且原告没有就这些损失申请评估,金额难以确定,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赔偿金1480157.1元及违约金158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UPS设备连接电池着火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被告自愿向原告赔偿32万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这个案件作出了判决。
    被告厦门市某电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厦门市同安区某医院支付赔偿款3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作者:jzh 来源:666 日期:2009-10-17 09: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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